(2016)津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刘建趁,张建军,王立娟,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238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代表人霍海防,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巍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荣道22号。法定代表人朱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静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忠。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趁。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娟。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发大厦6#26门705。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刘建趁、张建军、王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6)津02执保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刘建趁、张建军、王立娟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追加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举证期、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巍巍、杨浩,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张忠、刘建趁、张建军、王立娟、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占刚,被告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明、许静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再生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编号为ED140822000003的《额度协议》,额度为4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刘健趁、张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建军配偶王立娟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承诺知晓张建军与河北银行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意张建军提供的连带保证行为,并承诺若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恒景再生公司与河北银行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编号CD150730000020的《银行承兑协议》,恒景再生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河北银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0000000元,50%保证金,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7月30日,恒景再生公司在河北银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合计80000000元,共8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河北银行对上述8张票据已予以承兑。2015年10月31日,上述8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形成垫款,截止本案诉讼,各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恒景再生公司向原告河北银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839946.0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该利息为2908316.04元,暂计本息共计42748262.07元);二、被告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刘健趁、张建军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立娟以家庭全部财产代恒景再生公司向河北银行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后河北银行主张与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投资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恒景再生公司与河北银行之间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申请追加致远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刘健趁、张建军、致远投资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景再生公司、致远投资公司对河北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河北银行的诉请。被告张忠、刘健趁、张建军、王立娟对河北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四人是迫于企业用款需要及银行要求进行的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其中王立娟并非企业员工也未参与企业经营,其签署的承诺书并非真实的个人意愿,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天物化轻公司认可与河北银行之间签订有保证合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被告张忠、刘健趁、张建军、王立娟四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河北银行与恒景再生公司签订编号为ED140822000003的《额度协议》,约定恒景再生公司可以向河北银行申请使用的债权额度折合为人民币40000000元,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汇票承兑,债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4年8月21日,张忠、张建军、刘建趁分别向河北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恒景再生公司向河北银行申请的授信额度4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刘建趁作为张忠的配偶、王立娟作为张建军的配偶、张忠作为刘建趁的配偶,分别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同意张忠、张建军、刘建趁提供上述保证,并承诺若借款人恒景再生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保证人均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8月22日,债权人河北银行分别与保证人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签订编号为BZ140822000067、BZ140822000075、BZ140822000078、BZ14082200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恒景再生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ED140822000003的《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提供担保,其中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4日,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河北银行签订编号为BZ1507140002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恒景再生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ED140822000003的《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提供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一致。2015年7月30日,恒景再生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银行河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CD150730000020的《银行承兑协议》作为上述《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恒景再生公司向河北银行单次申请的承兑业务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整;在河北银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恒景再生公司应按每笔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河北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河北银行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恒景再生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河北银行有权从恒景再生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机构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恒景再生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河北银行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恒景再生公司的逾期贷款,且河北银行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恒景再生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恒景再生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5年7月30日,恒景再生公司向河北银行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河北银行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为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4242331、3130005224242332、3130005224242333、3130005224242334、3130005224242335、3130005224242336、3130005224242337、3130005224242338的8张汇票办理承兑手续。上述每张汇票的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为天津致远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保证金比例为50%。恒景再生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承诺每笔汇票均将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保证金缴存至该每笔汇票票面金额的100%。恒景再生公司已向河北银行缴存了40000000元的保证金。河北银行对上述汇票均进行了承兑,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进行了付款。恒景再生公司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偿还垫款,河北银行于2015年10月30日从恒景再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60053.97元用于偿还汇票垫款。以上事实有河北银行提供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逾期贷款余额表、恒景再生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银行与恒景再生公司签订的《额度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与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致远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景再生公司向河北银行申请为其作为出票人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河北银行承兑并付款后,恒景再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河北银行垫付的款项。现恒景再生公司未予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河北银行要求恒景再生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9839946.03元,并自垫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致远投资公司为恒景再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天物化轻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致远投资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对恒景再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景再生公司追偿。因张建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立娟作为张建军配偶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王立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张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839946.0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垫款本金39839946.03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立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41元,由被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张建军、刘建趁、王立娟、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锦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姬诚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