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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俊保与康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保,康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92号原告周俊保,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康水清,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怡,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俊保诉被告康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菲儿、管新、被告康水清、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保诉称:因与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此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15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水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6时41分许,被告康水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东三环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周俊保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周俊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本队根据现有证据对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直接关系到双方的责任大小,因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俊保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160.12元。2016年3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周俊保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俊保因车祸致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俊保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水清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水清。该车在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资产租赁合同、证明、结婚证、发票、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根据现有证据对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明(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而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仅作出了道路事故证明。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周俊保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俊保按50%责任赔偿。现苏E×××××汽车在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周俊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至于周俊保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160.1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41160.1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均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均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9157.33元(43736元/年÷12月×6个月),被告均认可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结合原告收入、误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95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周俊保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157.33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7847.45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6760.12元,在赔偿限额内范围为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为36760.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157.33元,合计38457.33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的有车损950元,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俊保49407.33元。超过责任限额36760.12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38440.12元,应由被告康水清按50%赔偿原告为19220.06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周俊保68627.39元,扣除被告康水清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还需再付原告48627.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俊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8627.39元,扣除被告康水清垫付款20000元,余额4862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康水清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驳回原告周俊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1元,由原告周俊保负担50元,由被告康水清负担3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01元由被告康水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康水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