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冬花与朱泓、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花,朱泓,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家门口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647号原告胡冬花,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和美,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朱泓,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孔新,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家门口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程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元淑,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陈绍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琪,公司员工。原告胡冬花与被告朱泓、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福建家门口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和美,被告朱泓、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孔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元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朱泓驾驶闽A×××××轿车,沿江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创业广场路段时,遇原告胡冬花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过江滨西大道,被告朱泓刹车不及车头与原告胡冬花车左侧相碰,造成原告胡冬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第350102520150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朱泓负主要责任,胡冬花负次要责任。闽A×××××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福建家门口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医疗费2831.8元,2015年8月15日门诊医疗费1546.82元,2015年8月17日门诊医疗费242.84元,2015年8月28日门诊医疗费450.24元,2015年9月7日门诊医疗费222.64元,2015年9月25日门诊医疗费265.38元,以上合计5559.72元。2015年8月12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及时来院复诊;2015年8月28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门诊定期复查;2015年9月25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门诊定期复查等,以上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10日,天数58天,须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218.55元。治疗期间交通费500元须赔偿。电动车已全损,须赔偿2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59.72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218.55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4.四被告连带赔偿电动车人民币2800元;5.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基本情况闽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部分2千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01月8日起至2016年01月7日。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第350102520150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系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保险人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阐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在原告能提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真实医疗相关票据及病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误工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故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酌定金额为2886元(96.2元/天×30天)。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款收据,无法与其入院时间、地点、人数一一相符,亦无法证明系其本人租赁,故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车辆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并未就电动车进行定损,且其仅提供购买时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关于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泓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是被告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伯恩物业的员工,车辆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房地产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车辆出借给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又出借给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辆不在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下,本次事故由伯恩物业的员工被告朱泓驾驶车辆,与被告房地产无关,被告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标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1.被告科技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朱泓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事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被告朱泓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高于法定标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朱泓驾驶闽A×××××轿车,沿江滨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创业广场路段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江滨西大道,被告朱泓刹车不及车头与原告车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59.72元。就诊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内容载明,诊断意见为多处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消肿止痛等治疗,如有头晕、头痛、恶心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就诊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等。就诊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等。2015年8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第350102520150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朱泓负主要责任,胡冬花负次要责任。另查,闽A×××××轿车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所有,出借给被告科技公司,由被告科技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技公司称肇事车辆系其出借给案外人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泓系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朱泓确认被告科技公司所称的上述事实,但同意不追加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不追加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受损金额;二、原告、诸被告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559.72元,诸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误工天数58天计算,误工费为5218.55元。诸被告均认为应按照96.2元/天×30天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农林渔牧业标准每日按88.8元计算。根据医院出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最后一次建休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4周,即至2015年10月23日止,加上之前的建休时间4周以及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建休时间超过原告所主张的58天。故误工费为88.8元/天×58天=5150.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租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全损,并提供购车发票和车损照片予以证明。四被告认为电动车并未进行定损,且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照片看,电动车已变形,四被告认为不能定全损亦未向本庭申请评估,故根据该车的购车时间和损坏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510.12元。关于焦点二:原告、诸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泓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泓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泓称其系案外人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但同意承担其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偿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合计12510.12元。被告房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借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冬花偿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0.12元;二、驳回原告胡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5.5元(已由原告预交151元)由原告胡冬花负担人民币15.5元,由被告朱泓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