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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於国江与何佳飞、何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国江,何佳飞,何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706号原告於国江。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徐佳丽,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飞。被告何志龙。原告於国江诉被告何佳飞、何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飞、何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国江诉称:被告何佳飞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何佳飞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因其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何佳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因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双方协商将借款180000元分期五年(计六十个月)还清,每月30日归还3000元,若逾期一次未予归还,将视为一次性归还本金于原告。若被告何佳飞没有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志龙支付,被告何志龙将担保180000元还清为止,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起支付。落款处,借款人为何佳飞,担保人为何志龙。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佳飞返还借款1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何志龙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佳飞、何志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佳飞、何志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佳飞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何志龙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志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佳飞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於国江借款1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何志龙对上述第一项何佳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佳飞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何佳飞、何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