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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字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帅志德与苟祯富、王从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志德,苟祯富,王从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1917号原告帅志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苟祯富,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从兵,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帅志德与被告苟祯富、被告王从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志德,被告苟祯富,被告王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志德诉称,被告聘请原告在郫县友爱镇桂溪欧苑项目工作,现工程顺利完工,被告拒绝支付工资尾款12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2500元。被告苟祯富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其工资12500元是当时估算的,原告当时是被告聘请的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双方当时没有算账,实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6700元,超出了原告应领取的工资。被告王从兵辩称,欠条是被告苟祯富出具的,工地上苟祯富在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以四川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郫县友爱镇桂溪欧苑工地的劳务,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1月22日,被告苟祯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在郫县友爱桂溪欧苑项目人工工资1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所欠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所欠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起诉四川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被告苟祯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苟祯富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12500元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在郫县友爱镇桂溪欧苑工地因务工还有12500元工资未领取;因为二被告合伙以四川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原告郫县友爱镇桂溪欧苑工地的劳务,且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四川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对因郫县友爱镇桂溪欧苑工地的劳务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苟祯富提出当时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是估算的,没有实际结算,现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祯富、被告王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帅志德工资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原告帅志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