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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肖沛模、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肖沛模,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30765-9),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南虎口村。法定代表人原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沛模,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448361-1),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青龙路。法定代表人刘少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鞠述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设备公司)与被告肖沛模、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荣成二院)、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兆强,被告肖沛模,被告肖沛模与震晔建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二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至第六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设备安装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荣成二院建设的杏林人家小区进行消防设备安装,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设备安装款,荣成二院违法发包,依法应对原告未获支付的设备安装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960859.81元。被告肖沛模、震晔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原告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前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材料丢失,应当扣减工程款。被告荣成二院辩称,原告起诉二院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赤山集团对外发包,与荣成二院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荣成二院)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名义建设宿舍楼(项目名称为荣成杏林人家)。原告肖沛模借用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荣成二院签订消防水、消防电、通风排烟、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计4000000元,最终以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合同工期为550天。2012年3月29日,肖沛模与被告红旗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荣成杏林人家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红旗设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为可调价格:A、工程造价按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08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威海市价目表》、施工组织设计及省市有关造价文件编制;取费工日单价执行38元/工日,机械费按总造价机械费的60%计算,辅材按总造价辅材费的70%计算。B、工程类别按规范确定。C、工程施工中发生的零星零工,双方按实办理签证,零工单价100元/工日。工程主材由发包人提供,辅材由承包人采购,承包人自带机械设备、机具进场施工。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被告撤出工程,未完工程由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现双方就工程款给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分别申请对按照正常取费程序、无正常取费程序对被告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了工鉴定字[2015]RC第002B号、工鉴定字[2015]RC第002A号鉴定报告。其后,原告、被告均认可按工鉴定字[2015]RC第002B号报告确定造价,该报告鉴定无争议项造价为1052498.41元、争议项造价鉴定为:68524.81元(工程费67686.74元、甲供材料保管费838.07元)。其中消防水、电费计6541.15元,争议项水电费30.46元;消防电工程机械费内含电费65.11元,消防水机械费内含电费7227.29元,争议项机械费内含电费24.11元。鉴定人朱某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的质询意见,对工鉴定字[2015]RC第002B号鉴定报告补充增加造价为9836.59元,对甲方供材料保管费系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度材料平均价格确定。对于争议项目,被告肖沛模认为争议项目的计算方式不够明确,原告对争议项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该报告中的材保费计价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照被告肖沛模与荣成二院之间的计价标准计算,并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格提出异议。被告肖沛模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认为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扣除以下费用:一、水电费由被告代缴,应当扣除;二、脚手架材料由被告提供,脚手架搭设材料费6535.19元应扣除;三、被告租用集装箱作为临时设施提供给原告使用,临时设施费53385.23元应当扣除;四、因合同无效,原告不需要被告开具发票,审计报告中的税款76354.77元应当予以扣除。五、因原告撤离工地拒不移交电气报警编码表,被告另找他人重新安装,鉴定报告中的电气报警设备安装费117626.62元([2015]RC第002B号报告中消防电气结算部分序号、金额分别为3:1362.99元、21:3035.55元、22:650.75元、23:1214.53元、24:375.27元、25:196.59元、26:2534.42元、27:940.75元、29:45.54元、48:4956.33元、49:3172.00元、50:6282.06元、51:4534.02元、5310100.11元、54:222.95元、55:214.20元、56:215.17元、57:266.22元、74:1362.99元、93:3035.55元、94:759.21元、95:1435.33元、96:375.27元、97:393.17元、98:3928.35元、99:1019.14元、101:158.83元、121:2776.85元、122:503.05元、124:1454.13元、125:2083.63元、126:1947.74元、138:1362.99元、158:4038.60元、159:732.05元、160:1610.84元、161:1046.31元、163:3318.61元、164:445.88元、167:193.61元、184:23777.75元、185:1023.25元、190:5407.68元、191:292.69元、192:279.28元、205:1659.55元、206:4347.16元,共计117626.62元)应扣除。原告对使用工地现场水电予以认可;但主张脚手架、梯子等搭设脚手架的材料是原告自备的,临时设施除了集装箱外还有其他设施,原告自行搭设的其他临时设施并不是被告的,被告要求扣除临时设施费、脚手架材料费没有依据;原告可以开具发票,扣除税款无依据;因双方争议,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编码表属实,但被告并未重新找人安装,只需重新编码,要求扣除全部安装费理由不当。被告肖沛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代购角铁材料表,证明其代原告购买角铁7340元,要求从工程款扣除。二、材料入库单一宗,证明原告自行撤出工地,管理不善,致使丢失价值59500.50元材料。三、付款明细表一份及人工费结算表五张,证明其分11笔向原告付款540000元,结算表中2011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宁军的签名,其余的记录表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名。五张付款结算表中还有原告与被告肖沛模之间关于其他工程的付款。四、肖沛模与接续原告继续施工的班组的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门、消火栓牙口、消防水枪、消防水带、消防卷盘为后期暗转,每安装上述四套消防箱用零工一个,价格120元/工日。被告据此要求扣除零工费9930元(按鉴定报告331套消防箱计算为331套×1/4×120元)。原告对肖沛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代购角铁的费用无异义;对肖沛模主张的丢失材料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材料并未丢失,原告撤出工地前材料即存放在风机房,撤出时,原告并未拿走或毁坏,全部遗留在风机房,风机房钥匙由物业公司保管;认可2011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款项系支付与原告之间其他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肖沛模要求扣除零工费没有依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肖沛模共同到原告所述风机房对遗留物资清点,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除电话分机外的其他物资清点数量种类与其主张的丢失材料数量种类一致,电话分机清点数量为42个,丢失数量55个,被告要求原告按清点数量折价赔偿。原告则认为清点的物资就是被告肖沛模主张的丢失物资,但原告是被告肖沛模及荣成二院驱赶出工地,被告肖沛模要求原告赔偿材料损失,没有依据。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及被告肖沛模均无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均无从事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推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定案价格,根据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两份报告,双方争议的取费是否指按照规定记取涉案工程的规费,规费系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记取的费用,是构成工程造价的合理费用,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按正常取费程序的报告确定。关于涉案工程的争议项,原告提供的争议项签证中无被告肖沛模或监理单位签证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沛模的合同中并无甲方供材料保管费的约定,应按通常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以被告肖沛模与荣成二院之间的材料价格确定保管费,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工程的无争议项定案价格为1052498.41元。对于争议项目,被告肖沛模未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本院对争议部分的造价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肖沛模主张的扣除项目,一、肖沛模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材料由其提供,要求扣除该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可使用工地现场的水电费,无法提供交纳水电费的证明,肖沛模要求从报告中扣除水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自认使用被告肖沛模提供的集装箱,但临时设施并仅不限于集装箱,应适当扣除部分临时设施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6000元。四、税金系构成建筑成本的合理费用,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被告肖培模要求扣除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自认至今未向被告移交电气报警系统编码本,该行为足以导致报警系统无法使用,被告必须重新编码或者安装系统,根据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烟感探测器安装子项,该子项的工作内容为校线、挂锡、安装底座、探头、编码、清洁、本体调测、接线盒安装。但编码及其后续调测等工作只是该子项的一部分,被告肖沛模要求扣除全部费用,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编码及后续工作在该项目中的比重,扣除费用以不超过鉴定报告中安装调试费用的60%(117626.62元×60%=70575.97元)为宜。六、本院组织现场清点的物资中,有消防栓牙口,可以证明原告撤出工地时消防栓、消防水带确未安装,故本院对被告肖沛模主张减少零工费用9930元予以支持。七、肖沛模代原告购置角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消防工程鉴定基准价1052498.41元、争议项增加68524.81元,扣减项为水电费6541.15元、争议项水电费30.46元、机械费中电费7292.95元(65.66元+7227.29元)、争议项机械内含电费24.11元、角铁7340元、零工费9930元、临时设施费26000元、报警系统70575.97元,工程最终定案价格为993288.58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肖沛模所主张的540000元工程款,但主张其中仅有170000元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余款为其他工程款项,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程已付款应认定为540000元。关于被告肖沛模主张抵扣工程款的费用,经本院组织清点,遗留现场的材料正是肖沛模主张丢失材料,对于上述材料,原告作为施工人负保管义务,肖沛模既然认可清点材料种类、数量与遗失材料数量、种类一致,即意味材料并未丢失,原告并无赔偿义务,故肖沛模要求扣除原告遗失的损失59500.5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肖沛模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53288.58元。肖沛模借用被告震晔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震晔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成二院明知肖沛模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其要求荣成二院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但荣成二院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沛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3288.58元。二、被告威海震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肖沛模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欠付肖沛模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9元,由原告威海红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94元,被告肖沛模负担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