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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侯军芳与高永斌、贺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芳,高永斌,贺红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12号原告侯军芳,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尧禾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斌,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上徐和卓村*组,村民。被告贺红群(又名贺红存),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高永斌之妻。原告侯军芳与被告高永斌、贺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斌、贺红群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军芳诉称,2013年8月5日二被告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二被告按季度分四次偿还利息9000元,从2014年8月5日后二被告没有清偿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侯军芳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及被告高永斌、贺红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永斌、贺红存从原告侯军芳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750元的事实;2、证人石会芳出庭作证并提供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侯军芳将其50000元汇至石会芳的账户上后,石会芳又将50000元汇入高永斌账号,其账号为6225060511003636412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高永斌与被告贺红群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永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贺红群口头辩称,借原告侯军芳50000元属实,但因高永斌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她无力偿还该债务。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高永斌、贺红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转款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高永斌、贺红群从原告侯军芳处借款属实,故本院对二被告向侯军芳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永斌与被告贺红群的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被告高永斌、贺红群因养殖需资金周转,经石会芳介绍,原告侯军芳将其现金50000元交给石会芳,石会芳将该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永斌,同年8月5日被告高永斌、贺红群向原告侯军芳出示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750元即月利率为1.5%,并提供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高永斌按季度分四次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8月4日。从2014年8月5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又查明,高永斌与贺红群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斌、贺红群向原告侯军芳借现金50000元,依法应予清偿,并从2014年8月5日按双方之间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斌、贺红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侯军芳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永斌、贺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鸿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人民陪审员  种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宁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