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文鹏与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柴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柴庙村委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150号原告赵文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丙云,农民,系赵文鹏之叔叔。被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柴庙村委会,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柴庙村。法定代表人赵忠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文鹏诉被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柴庙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鹏诉称:我在我村东头,东邻窦某、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腾存华有承包地2亩。2014年村委会座变压器时与我爸商定:将变压器坐落在承包地里,今后永久让我们无偿用电浇水,我爸也没考虑就答应了。可在2016年3月我浇小麦时,被告拒绝让我使用该变压器浇水。为此,我感到很气愤,被告也明显违反了当时的约定,鉴于其严重违约行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我家承包地的变压器搬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拆庙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变压器坐落的承包地不是他的,他的地只有一亩二分。涉案土地属于村里的承包地,村委会也没有明确把该土地发包给原告赵文鹏。这块儿地属于路边地,当时村里谁种着就让他们种着了,但都没有明确说发包给他们,涉案土地权属不归原告。变压器时村委会决定坐落在该处位置的,当时因为原告实际种着,就给他打了声招呼,但没有明确说让他无偿用电浇水。综上,变压器坐落的位置是村里的承包地,原告无权要求搬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柴庙村村民,原告主张被告将村里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变压器坐落在其村东的承包地内,并提供承包人为赵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涉案土地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亦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自己承包地上的变压器搬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与涉案土地权属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被告认为村委会并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仅以承包人为赵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鹏的起诉。诉讼费不予交纳,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