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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周才根、赵秀英、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红,周才根,赵秀英,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红,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才根,男,汉族,1949年1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英,女,汉族,1949年6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凤,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信,男,汉族,1934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树,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贺,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贺,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西宁市城中区。上诉人张东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才根、赵秀英、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红,被上诉人周才根、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东红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0月23日将72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出借给周才根,周才根亦分别向张东红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周才根未能返还借款本息。为此张东红多次向周才根索要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月19日至江苏省南京市向被告周才根催讨,花费1400元,周才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张东红转账借给周才根的钱,周才根直接转账借给了陈士凤,周才根与赵秀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陈士凤将该笔借款挪回老家安徽盖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东红及周才根申请追加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为本案共同被告,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亦自愿为本案共同被告,自愿以拆迁补偿款偿还周才根从张东红处的借款,现拆迁补偿款尚未补偿到位。还查明,周才根与赵秀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才根从张东红处借款721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周才根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东红主张周才根偿还借款本金7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赵秀英与周才根虽系夫妻关系,但张东红转账借给周才根的钱由周才根直接转账借给了陈士凤,周才根与赵秀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民一他字第10号),赵秀英不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赵秀英抗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张东红主张的利息损失396593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600000元×6.15%/12×27月×4=332100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121000元×6.15%/12×26月×4=64493元;合计3965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张东红主张的利息396593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东红主张周才根承担借款利息3965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东红主张周才根赔偿经济损失6580元,其中的1400元损失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其余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自愿对周才根所欠张东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张东红借款721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96593元,合计1117593元。二、周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东红经济损失1400元。三、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东红要求赵秀英共同偿还周才根所欠张东红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东红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才根承担。一审宣判后,张东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撇弃本案的具体案情,对部分证据作出错误认证,并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于不顾,错误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内容,导致错误判决。《答复》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该《答复》的规定,即应当首先将案涉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秀英依法负有提供证明其与丈夫周才根离婚、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周才根将此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等事实的举证责任,据此才能证实其丈夫周才根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赵秀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其无利益关系;而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竟然作出”因周才根将该借款转汇给了陈士凤,所以此债务未用于其与赵秀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赵秀英不应当承担共同偿款责任”的荒唐判断。此错误认定不但违背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答复》的法律原则,也是对24条的否定和颠覆。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才根与赵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对外所负债务各自清偿并没有约定,故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赵秀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证错误:1、一审判决书错误表述我对周才根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即在诉讼期间,周才根与陈士风等五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庭审质证时,我对该证据表达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周才根将借款转汇给陈士凤的事实,以及陈士凤等五人自愿以其在安徽省老家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为本债务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见不持异议,并没有认可其双方属借贷关系,而一审判决对此份证据作出错误认证,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忽视我在庭审时所提供的关于证明”因周才根和陈士风长期共同经营粮油生意,双方家庭因此互有往来,关系密切;从而证实赵秀英对周才根长期参与陈士风粮油生意之事不但知情,而且支持”的陈述和证据。3、一审判决对我所提交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十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认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判项:1、错判赵秀英不承担共同偿款责任。2、将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主张658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不顾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认可和法律的公平原则,只判决支持了其中的1400元,其余经济损失错判驳回。3、漏判我所诉求”由被告周才根承担自其借款之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合法)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庭审时即2015年12月)…”的主张,一审判决既未对此项诉求作判决处理,也未将利息计算至判决书下达之时,即2016年2月,应予纠正。4、一审判决既然否定周才根与陈士风之间不属生意合伙关系,但又判决陈士风等五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陈士风等五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基于该五人对周才根的此笔借款以其在安徽老家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作为担保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和说明。周才根和赵秀英定居外地(兰州和南京)近二十年,陈士凤在西宁经营粮油生意(双鹤公司)也有近十年,周才根约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参与陈士风的粮油生意,在此期间,周才根因参与陈士凤的粮油生意而经常往返于西宁和外地家中,并且周才根与陈士风两家的关系非同一般;据此案情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周才根的妻子赵秀英对周才根参与陈士风粮油生意之事不但知情,而且支持的事实。周才根自2010年以来多次为参与陈士风的粮油生意而向我的家人及他人借贷巨额资金,此次其向我和田丽华借贷高达100多万元的借款,其仍然是为了参与陈士凤公司的粮油生意。尽管周才根未将该借款直接汇入他与妻子赵秀英的家庭账户,而是转汇给了陈士凤,且陈士凤又进行了擅自挪用,但这些情节并不影响周才根债务的性质、用途和目的,因为周才根借款、转款的目的均是为了与陈士风作合法生意、为赚取其与妻子赵秀英夫妻生活的共同利益,所以周才根和赵秀英于法、于理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赵秀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确认并判令陈士凤等五人因将其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五岔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为本债务的担保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一审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周才根答辩称:我和陈士凤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真正借款使用人陈士凤于2013年5月对我说已竞标到一份200万元的国库粮订购合同,急需筹钱请求帮忙,我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3日向张东红借款600000元,其中27000元是欠付以前借款按月息8%计算产生的利息,同时按照张东红的要求在借条上预加了121000元的利息,合计721000元,在本案中张东红已将不当的高利贷作为本金诉讼而进行复利滚动。实际借款应改判为573000元,利息也作相应的改判。1400元的经济损失中有另一债权人田丽华支付的费用,一部分费用已由我儿子支付,因此1400元需要明细核查。张东红在本案中存在多处不实诉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上诉人赵秀英答辩称:对周才根帮陈士凤向张东红借款721000元的事不知情,此款借后直接转汇到陈士凤的账户中,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5年1月张东红向周才根讨要时我才知道此事。因此完全同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所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陈士凤答辩称:在本案中,周才根只是帮我借款,我二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当时通过周才根向另一债权人田丽华借款时,将周才根谎称是我公司的合伙人,完全是为了能顺利向田丽华借钱所为。事实上周才根从来没有参与我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也没有履行任何法律上的签约,张东红主张周才根是我公司的合伙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周才根先后向张东红借款本金600000元而不是721000元,故要求二审改判(包括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东红自2013年9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将721000元出借给周才根,周才根亦分别向张东红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9日的借条载明60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8%的利息,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载明121000元借款于2014年2月7日前还清。后周才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为此张东红多次向周才根索要,并于2015年1月19日至江苏省南京市向周才根催讨,花费1400元。另查明:周才根与赵秀英系夫妻关系。周才根将其所借的其中600000元直接转账陈士凤。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才根申请追加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为本案共同被告,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亦自愿为本案共同被告,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并承诺以将来到位的拆迁补偿款偿还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数额问题及赵秀英应否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才根虽然主张借款本金为573000元,但对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600000元的借条中不能证实包含100000元利息的事实,121000元的借条中也不能证实21000是借款利息的事实。即使按照周才根主张的时间、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5000元(500000元×月利率6%÷30天×95天),并非其陈述的利息数额100000元。同样按周才根陈述121000元100000元系借款本金,但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也并非21000元,况且两份借条中均没有月利率6%和7%的约定,同时该陈述与周才根答辩600000元中27000元是欠付以前借款按月息8%的利息相互矛盾。此外周才根提交的《关于债务人陈士凤向债权人周才根、张东红、田丽华偿还债务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其向陈士凤转借6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共计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张东红主张721000元借款中,573000元是转账出借,121000元是现金出借,27000元是2013年9月以前的欠款。周才根认可转账出借573000元的事实,但对其27000元和121000元属利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而其出具两张共计721000元的借条,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周才根主张借款本金为573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2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周才根与赵秀英系夫妻关系,周才根向张东红举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秀英不能举证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张东红主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才根所负债务,不管赵秀英知道与否,周才根与陈士凤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都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赵秀英主张周才根将所借的款项中的600000元转借陈士凤,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才根与陈士凤也认可转借600000元且并未偿还的事实,故赵秀英对此节事实已经举证,对于600000元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121000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121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东红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上诉人周才根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赵秀英对121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自愿对周才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是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述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起上诉。关于张东红主张1400元以外的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周才根主张1400元损失中包括其子和案外人田丽华支付的费用,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此节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张东红上诉诉求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属当事人的权利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至2015年12月25日,遗漏了当事人的诉求,应予纠正。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张东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张东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才根对借款本金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周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东红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3321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周才根、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东红借款121000元及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13642.75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同赔偿张东红经济损失1400元;四、陈士凤、杨学信、杨明树、杨成贺、杨双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张东红负担9213元,赵秀英负担1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