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李静与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潘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796号原告李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红军,居民。原告李静与被告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9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红军辩称,我和原告之前确是男女朋友,借原告钱是用于交灯具店房租,但原告只借给我10000元,而且于2016年1月中旬我已经在灌格林豪泰宾馆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潘红军因租房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李静人民币合计伍万圆整¥50000.00借款人:潘红军身份证××2014年6月2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已偿清该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红军负担,原告李静已预交,被告潘红军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广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