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文坤与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坤,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海军,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周国瑞,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38号原告:李文坤,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新东环与新南环交叉口南50米。法定代表人:闫秀杰,经理。被告:高海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国瑞小杂粮文体楼。法定代表人:李晓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代表人:刘晓舟,经理。被告:周国瑞,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新化路与玉祥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代表人;赵春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坤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金达公司)、高海军、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风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榆林分公司)、周国瑞、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胜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李文坤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海军、周国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文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高杰,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金达公司、榆林风神公司、中保榆林分公司、博爱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坤诉称:2015年9月30日3时15分许,高海军驾驶陕K×××××/陕K78**挂号货车沿青银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吴绥段下行线1062KM+850M处时,遇雨天通过下坡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刮撞于前方二车道内由周国瑞驾驶的豫H×××××/豫H70**挂号货车左后尾部后停于豫H×××××/豫H70**挂号货车左前方一车道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道路受损。之后,张怀德驾驶超载的鲁P×××××/鲁PEL**挂号货车遇雨天通过下坡路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追尾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由高海军驾驶的陕K×××××/陕K78**挂号货车尾部,致张怀德及乘坐鲁P×××××/鲁PEL**挂号货车的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怀的承担事故(第二次撞击事故)主要责任,高海军、周国瑞共同承担事故(第二次撞击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且身体残疾。高海军驾驶的陕K×××××/陕K78**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榆林风神公司,该车在中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国瑞驾驶的豫H×××××/豫H70**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博爱胜兴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3199.51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聊城金达公司、榆林风神公司、中保榆林分公司未答辩。博爱胜兴公司书面辩称:豫H×××××/豫H70**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豫H×××××/豫H70**挂号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豫H×××××/豫H70**挂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我公司与中保榆林分公司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3时15分许,高海军驾驶陕K×××××/陕K78**挂号货车沿青银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吴绥段下行线1062KM+850M处时,遇雨天通过下坡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刮撞于前方二车道内由周国瑞驾驶的豫H×××××/豫H70**挂号货车左后尾部后停于豫H×××××/豫H70**挂号货车左前方一车道内,致聊城不同程度受损,货物、道路受损。之后,张怀德驾驶超载的鲁P×××××/鲁PEL**挂号货车遇雨天通过下坡路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追尾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由高海军驾驶的陕K×××××/陕K78**挂号货车尾部,致张怀德及乘坐鲁P×××××/鲁PEL**挂号货车的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陕K×××××/陕K78**挂号货车撞击豫H×××××/豫H70**挂号货车)中,高海军因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下坡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国瑞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鲁P×××××/鲁PEL**挂号货车撞击陕K×××××/陕K78**挂号货车)中,张怀德因雨天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下坡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海军、周国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足够时间摆放警示标志而未摆放的违法行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海军驾驶的陕K×××××/陕K78**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榆林风神公司,该车在中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国瑞驾驶的豫H×××××/豫H70**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博爱胜兴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吴堡县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15331.3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陈真、其兄李文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陈真1人护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聊城金达公司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并自2014年4月起与其妻陈真、其女李晓涵开始在聊城市城区租房生活居住。原告与其妻陈真之女李晓涵,2011年1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曹焕荣,1953年1月27日出生,曹焕荣有三个成年子女。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李文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11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日),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51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张怀德系聊城金达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怀德系为聊城金达公司履行职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张怀德驾驶的鲁P×××××/鲁PEL**挂号货车与高海军驾驶的陕K×××××/陕K78**挂号货车、周国瑞驾驶的豫H×××××/豫H70**挂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张怀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海军和周国瑞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保榆林分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由聊城金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中保榆林分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5%,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榆林风神公司、博爱胜兴公司依法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31.33元;2、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3、护理费6916.35元[(192.35元/天×9天)+(86.42元/天×6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4.60元[(19854元×13年÷2+8748元/年×17年÷3)×20%],依照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由中保榆林分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76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58.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952.30元[(126180元+35724.60元)÷2];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聊城金达公司赔偿1260元(1800元×70%),由榆林风神公司、博爱胜兴公司分别赔偿270元(1800元×1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聊城金达公司、榆林风神公司、中保榆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博爱胜兴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其仅是挂靠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但其并未到庭举证予以证实,且即使实际车主应该承担责任,博爱胜兴公司也应依法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坤医疗费76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58.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952.30元,共计107776.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坤医疗费76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58.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952.30元,共计107776.15元;三、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鉴定费1260元;四、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坤鉴定费270元;五、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坤鉴定费27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26元,被告榆林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9元,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