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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刘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刘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22号原告马志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保全,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启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刘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刘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启俊以经济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其起诉我之前没告知我不合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据1份,证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率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启俊因事宜经济紧张,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马志强借两笔款,并出具了两张借据。一笔为4000元,该笔借款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下余一笔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对外施工,工程款未结算过来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诉请中原告按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刘启俊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马志强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启俊承担。暂由原告马志强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