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凌某松与黄某亮、黄某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松,黄某亮,黄某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405号原告凌某松,个体户,广西田阳人。被告黄某亮,个体户。被告黄某流,个体户。原告凌某松与被告黄某亮、黄某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松、被告黄某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松诉称,被告黄某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凌某松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承诺以其本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抵押,承担还款义务和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证借条的有效性、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亮于2015年11月11日重新签定借条,并要求其妻子黄某流做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现又过去几个月,被告黄某亮还是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起);2、判令被告黄某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以及约定的相关利息。被告黄某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流辩称,被告黄某亮借款是事实,我是知情的,由于自己是担保人,个人经济能力有限,这笔款应先由被告黄某亮偿还,若被告黄某亮不偿还,才能由自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流对原告凌某松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亮与被告黄某流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原告凌某松与被告黄某亮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黄某亮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即1500元/月),被告黄某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写下公民个人身份证号码。签订合同后,原告凌某松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黄某亮收到借款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为确保借款的有效性,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凌某松与被告黄某亮补签订借条,借条载明:“黄某亮于2014年3月11日借到凌某松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利息1500元/月,现利息已给至2014年9月11日,至今尚欠利息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现本金与利息合计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某亮签字按印,被告黄某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至今,被告黄某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6年4月7日,原告凌某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亮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被告黄某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某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黄某亮写给原告凌某松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流作为担保人也知情且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亮尚欠原告凌某松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未清偿,现原告凌某松请求被告黄某亮偿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流作为被告黄某亮的妻子,同时又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作担保人,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被告黄某亮向原告借款,补签借条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元/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约定的利息为1500元/月,即年利率36%,已超过24%,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年利率为24%,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被告黄某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亮偿付原告凌某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某流对被告黄某亮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流、黄某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