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某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VIVOX5MaxL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在离开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扭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去向不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东站四号站台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曾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称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周某某扒窃了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且被告人周某某曾供认过罪行,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取在案的移动电话机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调取在案的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