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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与王某(已判刑)在桦甸市新华街树海烧烤饭店门前与一起吃饭的周某某、禚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毕某某和王臣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左胸外伤致左胸腔积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涉案人员王某供述、证人禚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辛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与涉案人员王某(已被判处刑罚)在桦甸市新华街树海烧烤饭店门前与一起吃饭的周某某、禚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毕某某和王某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左胸外伤致左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周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毕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3]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周某某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周某某的左胸外伤致左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3、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王某已被判处刑罚。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5、证人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上7点半左右,在桦甸市新华街树海烧烤店门前,其和周某某与王某、毕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毕某某用扎啤杯打其头部,其与毕某某相互厮打并倒地,后王某与毕某某二人将周某某打伤。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上7点半左右,在桦甸市新华街树海烧烤店门前,因言语不合,禚某某与毕某某、周某某与王某相互厮打,王某把周某某打倒又踢周某某两脚。7、证人王某某、辛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其与禚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桦甸市新华街树海烧烤店,禚某某与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其被打倒,后毕某某和王某用脚踹其肋骨和后背致其受伤。9、涉案人员王某供述,2013年6月1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毕某某、冯某某三人在树海烧烤店外面大排档里喝酒吃饭,禚某某给其打电话后与周某某等人来到其吃饭处,因言语不和,毕某某与禚某某发生争执,拿扎啤杯打了禚某某头部一下,其将禚某某拉到一边,因周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其用拳头打周某某的头部,把周某某打倒在地,毕某某过来用脚踹周某某,二人将周某某打伤。10、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3年6月1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王某、冯某某三人在树海烧烤店外面大排档里喝酒吃饭,后禚某某和周某某来到其处,因言语不和,其与禚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其与王某将周某某打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