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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元凤与任晓清、何文容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3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凤,任晓清,何文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360号原告周元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任晓清,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何文容,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周元凤诉被告任晓清、何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凤,被告任晓清、何文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凤诉称,被告任晓清在2014年9月21日以发员工工资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说借2个月全部归还给我,被告任晓清至今未还款。被告何文容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晓清辩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和我约定原告借3万元给我,5分利息。由于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所以原告提前一次性扣除了5分利息,共3000元。也就是说原告要支付27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支付了24000元,其余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我。我在2014年10月25日已经归还1万元,剩余款项目前暂时无能力偿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文容辩称,敦促被告任晓清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任晓清(借款人、乙方)、被告何文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在乙方或第三人提供资产担保的条件下同意出借。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日乙方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甲方。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同日,被告任晓清、何文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元凤人民币叁万元。”原告及被告任晓清确认原告向被告任晓清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7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任晓清偿还的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任晓清向其借款2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是否的陈述为证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任晓清仅在2014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任晓清尚未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晓清偿还借款17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何文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任晓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文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晓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元凤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何文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任晓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文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晓清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莹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