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3511号原告: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