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国平与朱吉鸿、方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朱吉鸿,方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297号原告沈国平。委托代理人何雪江,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吉鸿。被告方小君。原告沈国平诉被告朱吉鸿、方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君、朱吉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平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中国三生’保健品直销行业的会员,被告方小君想把自己保健品直销行业会员扩大,需要几万元的资金投入。于2014年9月11日因���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沈国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朱吉鸿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方小君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商量,再次向原告借款投入‘中国三生’保健品直销行业的资金。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归还。被告承诺二次借款到期后一起归还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朱吉鸿与被告方小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用于被告方小君‘中国三生’保健品直销行业的资金的债务,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56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率已计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60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吉鸿、方小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吉鸿、方小君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吉鸿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后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之后,被告朱吉鸿一直未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吉鸿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吉鸿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计付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小君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小君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吉鸿、方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平借款45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15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沈国平负担50元,被告朱吉鸿、方小君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人民陪审员 梅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姜 正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