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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145号原告: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交往时间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4月28日双方分居,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相反夫妻和家庭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甲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是事实,同居不是事实。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不是事实,2016年3月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有如下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为结婚花费了大量彩礼,红包就有35000元,另外被告的摩托车驾驶证、银行卡、房门钥匙均应还给被告。对原告诉求中抚养费支付的时间、标准有异议,假如判决离婚的话,抚养费也应自判决生效起计算,标准为每月4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失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27日,原告随被告在苏州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遂带孩子回岳西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束红峰为带孩子买东西一事发生打架冲突,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更加激化。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岳西县来榜镇斑竹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储某与汪某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更发生了储某与汪某甲母亲束红峰为带孩子买东西一事打架冲突,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更加激化,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现储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愿和好,故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汪某乙尚未年满两周岁,且现一直随储某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和健康成长等因素,婚生子汪某乙应由储某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汪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储某要求汪某甲自2015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甲自2015年5月起未支付抚养费,故对储某要求汪某甲自2015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储某要求汪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储某和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储某抚养,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菲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