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贺宗玉、中国建设银行修武县支行等与修武县化轻公司、修武县金属回收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宗玉,中国建设银行修武县支行,修武县化轻公司,修武县金属回收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贺宗玉,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修武县支行。被执行人修武县化轻公司。被执行人修武县金属回收公司。申请复议人贺宗玉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贺宗玉对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修执法字第302号裁定书裁定“(1995)修经初第1009号经济调解书终结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批复的情形,其异议申请不成立,因此依法驳回贺宗玉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贺宗玉称,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修执法字第302号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实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两被执行人并没宣告破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的条件;且申请复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批复精神,对终结裁定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修武县人民法院以异议事项不属于该批复情形为由驳回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因此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应该撤销。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贺宗玉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贺宗玉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苑海峰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安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