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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浦城县人民政府,钟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诉讼代表人吴承岳,男,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五一三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朱金生,县长。委托代理人吴贵旺,浦城县林权登记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永文,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寿鹏,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林业员,住福建省浦城县。上诉人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坑头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浦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钟永文林业行政确认争议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本案中,西坑头村小组对浦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林证字(2006)第130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不服,但未经复议,且西坑头村小组诉请山场的权属亦存在争议,故其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的起诉。西坑头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浦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复议前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钟永文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浦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向钟永文颁发的浦林证字(2006)第130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持有的1983年6月30日浦字第000851号《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主张享有涉案山场林权,其针对被上诉人颁发的涉案林权证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但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