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小富、肖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富,肖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富,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肖波,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小富与被告肖波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台黄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小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波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小富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公告费400元。本院于同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肖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肖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波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2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