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燕萍与陈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萍,陈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256号原告吴燕萍。被告陈福乐。原告吴燕萍诉被告陈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本金11万至今未还。现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余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但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及已按该利率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已经过诉讼程序,但被告未能在本判决作出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燕萍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福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