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倪丽霞与陈幸怡、陈纪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霞,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784号原告倪丽霞,女,200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梅江镇岭外村倪大功**号,身份证号码:3307812006********。法定代理人倪宪选,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梅江镇岭外村倪大功**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幸怡,女,200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柏社乡草舍村草舍**号。身份证号码:3307812006********。法定代理人陈纪飞。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柏社乡草舍村草舍**号。系陈幸怡之父。被告陈纪飞。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柏社乡草舍村草舍**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82********。被告周小玲,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柏社乡草舍村草舍**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82********。系陈幸怡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住所地兰溪市墩头镇墩头尚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校长。原告倪丽霞诉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被告陈幸怡的法定代理人陈纪飞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霞诉称:原告倪丽霞与被告陈幸怡均就读于兰溪市墩头中心小学。2015年9月18日放学时,被告陈辛怡无故将在走廊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倪丽霞推倒,致使原告右手臂骨折。当时即由双方监护人将原告送往兰溪市墩头卫生院治疗。拍X片后,兰溪市墩头卫生院告知原告之父倪宪选,原告摔得很厉害,建议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晚双方监护人共同商量一致,一起陪同原告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肘肿胀,活动受限,右肱骨髁上骨折”。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双方监护人的陪同下,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上海新华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医院建议进行手术。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上海新华医院进行了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尺神经探查术。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至今原告尚未完全康复,需物理治疗,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并需要监护人在身边帮忙料理其生活。原告因此而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共计四万余元,由被告陈纪飞支付,其中学生保险赔偿了8100元,由被告陈纪飞领取。2016年3月7日经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倪宪选多次找被告陈纪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9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治疗时自己支出的费用604.3元;3、交通费发票56张,证明原告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用;4、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鉴定时花去的费用;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学校证明一张,证明事发当时被告陈幸怡推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当时原告在前面,陈幸怡在后面的。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辩称:原告和被告陈幸怡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里费用偏高,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费用里,就医过程就一次在金华中心医院医药费没有垫付,其他费用都垫付了,交通费用没有这么多的。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用清单3张,证明已支付过医疗费。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辩称:家长是监护人,学校有监管责任,我们学校平时做安全教育都做的非常充分,老师带队,学生排队在楼上。放学是采用错时放学的,3年级是第二段放学时间,由班主任带队在走廊上站在前面。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班主任工作手册、班主任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学校已经做到安全教育义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梅江镇卫生院发票里到底是不是针对原告伤情用的药没有明确,没有用药情况,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无异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质证认为中心医院复查没有这么多车费的,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回避了原告受伤以后出院记录里对她伤情的描述,出院记录里对原告伤势的描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联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避重就轻,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学生在走廊上排队,老师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这一点不能证明,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学校都是有刚性规定,学校没有老师带队是不能出教室的,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支付了4万元,但有8100元农保报销掉已经被告被陈幸怡父母领去了,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对支付4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对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上对发生事情没有记录,说明班主任工作不够细致。班主任是否按照班主任手册来做的,没办法证明,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有一定疏漏。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学校在安全方面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不能证明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倪丽霞与被告陈幸怡同为兰溪市墩头中心小学三年级的同班同学。2015年9月18日放学时,学生由班主任在前面带队出校门,在一楼走廊上,被告陈幸怡无故将在走廊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倪丽霞推倒致其受伤。原告即送往兰溪市墩头卫生院治疗,后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肘肿胀,活动受限,右肱骨髁上骨折。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住院6天。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40604.30元,被告陈幸怡父母预付原告40000元,通过农保报销掉8100元,故被告陈纪飞、周小玲实际支付原告319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丽霞的“右骨髁骨折、骨骺分离”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幸怡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倪丽霞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其侵权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纪飞、周小玲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倪丽霞与陈幸怡均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弱,需要教育机构提供特殊教育管理保护,无民事能力人的不当行为不可成为教育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作为对校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教育管理法定职责的被告兰溪市墩头中心小学,对陈幸怡在放晚学站队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未能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存在过错。应该对原告倪丽霞的伤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倪丽霞在事发时并无过错,故其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纪飞、周小玲负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负4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倪丽霞可确定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医疗费用32504.30元(已扣除掉农保报销的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交通费561.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6055.80元。另由被告陈纪飞、周小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飞、周小玲赔偿原告倪丽霞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30.69元(不含已支付的31900元),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倪丽霞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725.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纪飞、周小玲赔偿原告倪丽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倪丽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幸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幸怡、陈纪飞、周小玲负担133元,被告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心小学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