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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热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盗得行人马某甲装在其随身单肩包内的苹果牌6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539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马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热某某.艾买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 瑞 锋人民陪审员 魏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