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玉荣与张桂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荣,张桂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06号原告石玉荣,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珍,女,1974年8月5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嘉名国际C座15层。负责人安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春英,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荣与被告张桂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荣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荣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桂珍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北大街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由东向北右转进加油站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张桂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经过诉讼,双方对第一次治疗费用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21天。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桂珍赔偿原告医药费20528.83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242.83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划分,张桂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医药费数额花费20528.83元;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五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及治疗情况,住院21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49.6元。被告张桂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石玉荣住院治疗左肱骨的合理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意赔付,其他不是用于交通事故损害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治疗其他疾病126元治疗费,不予承担;对证据四主张不能证明其误工;对证据五主张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对证据六中出租车费予以认可,对加油费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桂珍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北大街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由东向北右转进加油站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张桂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经过诉讼,双方对第一次治疗费用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0338.63元、门诊支出医药费190.2元。审理中,被告对门诊治疗中的126元费用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生处方。被告同意扣除100元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桂珍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张桂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玉荣无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玉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其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医院综合治疗的合理性,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扣除其中的100元其他疾病的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院外治疗的费用,部分持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医生处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30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467元,酌情支持其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53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张桂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石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955.83元;二、驳回原告石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石玉荣负担100元、被告张桂珍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