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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孙油、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孙油,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25号原告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石坑社区石坑农贸市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7088700-6。法定代表人康桔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茂盛,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德光,男,系该公司现场经理。住龙海市。被告李孙油,男,1969年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住所地漳州开发区。经营者阮旭,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孙油、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油、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孙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漳州开发区芗江路九号吉隆建材城二层XXX号门店共计98.5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租金及管理费为每平方米26元/月,即每月租金及管理费计2561元;免租期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租金计费起始日自2014年3月15日起。后被告李孙油在该商铺装修期间,将该商铺转让给阮旭经营。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电、租金及管理费计1484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交纳所欠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电、租金及管理费计14848.26元。被告李孙油、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孙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漳州开发区芗江路九号吉隆建材城二层XXX号门店共计98.5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的营业场地,由乙方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租金及管理费为每平方米26元/月,即每月租金及管理费计2561元;装修免租期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租金计费起始日自2014年3月15日起。乙方缴纳租金方式为“押一付三”,即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并支付三个月租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押金及首期租金支付给甲方,此后租金及管理费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缴纳,在本季度租金及管理费计费起始日提前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季度租金及管理费。水费按商场的总营业面积分解,每季度甲方公布用水量和发放缴费通知,乙方须在每次通知10日内到甲方财务部交纳;乙方租赁场地内经营用电采用独立电表计量,每月月底甲方公布用电量和发放缴费通知,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到甲方财务部交纳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孙油在该商铺装修期间,将该商铺转租给阮旭经营木地板专卖店,阮旭将专卖店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阮旭在租赁经营期间只支付部分租金和管理费、水电费,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原告水电费、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计14848.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孙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被告李孙油经原告同意后将商铺转租给阮旭经营专卖店,但原告与阮旭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李孙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李孙油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阮旭将专卖店起字号为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该专卖店为次承租人,但不是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李孙油和漳州开发区阮旭木地板专卖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孙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4848.26元;二、驳回原告漳州开发区吉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李孙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玉钦人民陪审员  杨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