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连春、石锅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918号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830X,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新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金秋,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春,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石锅善,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戴正平,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秋合作社)与被告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石锅善、戴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合作社诉称,2015年7月28日,杨连春因经营缺少资金书面申请向原告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向杨连春发放了贷款,本金叁拾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石锅善、戴正平作为担保人也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杨连春应当在2016年1月27日前还本付息,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杨连春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石锅善、戴正平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职责,虽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催要,三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连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85万元;2、被告石锅善、戴正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连春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石锅善、戴正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杨连春个人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及被告石锅善、戴正平的担保保证声明书;3、社员借款���证,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杨连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30万元汇至被告杨连春账户;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5万元。被告石锅善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金秋以及杨连春都是朋友,袁金秋说我只需要帮忙签字就行,不承担责任,但关于这一节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戴正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将上述款项追回。被告杨连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杨连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连春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用互助金叁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计划于2016年1月27日前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接受原告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石锅善、戴正平作为担保人也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内。当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袁金秋账户向被告杨连春发放了上述借款,杨连春出具收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杨连春未按约还本付息,石锅善、戴正平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职责,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吴国俊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费1.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杨连春出具的收据、担保保证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杨连春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连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偿还本息的,需承担代理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代理费1.8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借���合同中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及对借款本息、诉讼费、代理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石锅善、戴正平连带清偿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连春追偿。被告杨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85万元;被告石锅善、戴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连春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4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丁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晓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