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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凤和诉被告杨成军、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和,杨成军,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888号原告:邹凤和,男,1958年8月20日,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鹿角村*组。被告:杨成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满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凌镇村*组。被告:刘金邦,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凌镇村*组。被告:杨学智,男,30岁,满族,务农,东辽县凌镇村五组。缺席。被告:黄金山,男,1955年11月13日,满族,退休干部,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六组。原告邹凤和诉被告杨成军、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军、刘金邦、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杨成军收购原告邹凤和的水稻,拖欠水稻款1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成军又从原告邹凤和处借款154000元,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为担保人。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杨成军偿还本金116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1.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2016年6月2止;由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承担担保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成军辩称,金额及利息属实,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已经给付利息13500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已经给付利息18000元,总计31500元。被告刘金邦辩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杨成军要我给他担保,借款期限是9个月,我已过担保期限,2016年4月份被告杨成军给原告打借条的事我不知道,2011年担保之后原告再没有跟我要过。被告黄金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金邦一致。被告杨学智未出庭答辩。原告邹凤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杨成军以单价2.20元收购原告6000公斤水稻,共计26400元,被告杨成军于2013年12月10日已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成军质证称属实。被告刘金邦、黄金山质证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成军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邹凤和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1.5%,担保人为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杨成军质证称属实。被告刘金邦质证称属实是本人签字的。被告黄金山质证称属实是本人签字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对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成军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邹凤和利息13500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给付利息18000元,总计31500元。被告杨成军质证称属实。被告刘金邦、黄金山质证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学智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成军、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杨成军向原告邹凤和收购水稻6000公斤,单价2.2元,共计26400元,被告杨成军于2013年12月10日已经给付1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成军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邹凤和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1分5,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成军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邹凤和本金10万元的利息13500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的利息18000元,总计31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成军给付拖欠的欠款1164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成军向原告收购水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成军欠原告水稻款合计264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被告杨成军共欠原告邹凤和水稻款共计16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400元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军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有被告杨成军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杨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军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邹凤和与被告杨成军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且原告与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金邦、杨学智、黄金山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邹凤和人民币本金1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邹凤和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分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昕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