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海螺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烈,男,1968年9月5日出���,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殿山村。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柏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徐文烈,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设项目分别为纺纱车间土建工程、集体宿舍工程、食堂、配电房、水泵房。二份合同的工程暂估总价款为2830万元,工程建设后以决算为准。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以施工图为依据发包。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暂估价的15%。房屋屋面结顶完备后付暂估价的30%,完工后付工程暂估价的25%,工程决算审核后20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扣除质量保证金余款在决算办理后6个月内付清,质保金10%在使用一年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则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同时,补充条款规定本工程直接费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执行;综合取费5%含税包括一切费用;人工单价按38元每工日调整;本工程造成价计算公式:按招标文件第四条执行;工程材料按金华市造价信息和浙江省造价信息,但签证材料除外;工程变更联系单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其增减数量或费用按合同结算口径以结算审核为准,工程量进入同期工程量结算。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被告)收到承包人(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延期完工,经双方协商,对延误工期及其他问题双方同意扣除工程款80万元,完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审核及付款,构成违约。该工程的房屋于2013年10月份交付使用。原告单方提供建筑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3047.5012万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48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46312元,该建设工程房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审核决算及催讨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646312元及利息35731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003627元;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外墙腻子价款134064元,鉴定费211840元。原告在第一���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付款明细对账单、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款及因工期拖延双方协商补偿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副本、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包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4、建筑工程结算书(变电所、纺纱车间、水泵房、集体宿舍、食堂、纺纱通风管道)复印件六份,证明关于工程量、基价、合价约定的事实;5、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6、外墙腻子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外墙的施工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纺织车间(一)工程——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原件一份,证明关于高大支模架的设计情况。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关于工程款。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书中合理的部分为准,鉴定中有些是不合理的。第一个不合理的是纺纱车间高大支模架鉴定结论是按市场价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是按94定额进行结算,价格是659578元,不应按市场价计算。第二个是外墙腻子确实是原告施工的,原告起诉时并未起诉该部分工程价款。外墙腻子存在漏水问题,漏水原因是原告在主体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外墙腻子的工程价双方是有争议的,该价款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为宜。如果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权利的,被告将反诉。二、关于付款。原告主张承兑汇票贴息42万元,我方认为对方无依据。双方2015年1月4日对账时,确认的已付款是2044.87万元。该对账清单未提到所谓的贴息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支付汇票应贴息,那么在对账时应提出,双方协商确定。而原告对账时确认收到的款项是2044.87元,意味着双方对已付款项的认可。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该项没有依据。因为按双方约定工程款是分期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审核后20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80%,并且原告应提供有效建筑安装发票。现在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且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在起诉前有异议,最后审核由法院委托鉴定。因此,所谓的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发票,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是不存在的。四、关于扣款。被告除支付了2044.87万元外,还为原告代付了砂石款20万元、钢材款30万元,这个款项应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50万元经本案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烈书面承��,被告已经付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云山公司纺纱车间工程结算的初审意见、工程初审审定单、建筑工程审核结算书(纺纱车间、宿舍、食堂、变电所、水泵房、纺纱车间通风管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初步审计的事实,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协商、确认,审计结论为建设工程总造价款为25550677元;2、承诺书一份,说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的情况。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明上述承诺书中的5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及其证明内容,被��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表示有部分工程是原告退出后被告自行完成的,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已申请鉴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部分不合理部分如高大支模架部分应予应按94定额结算,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6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表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这是初步审查意见,是单方委托的,应当以之后委托鉴定的造价为准,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收到多少要核实之后才能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1、该方案未得到被告单位的认可,也没有得到设计单位的认可,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图施工,该图应是经被告单位认可的施工图,如需制作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征求设计单位的意见,由设计单位出具专门的设计图纸,由被告单位予以认可。2、该专项施工方案仅有被告单位外聘的一个员工胡跃峰的签名,该员工现已离开被告单位,不能排除是其个人与原告串通的结果。3、因双方对工程量、造价有异议,双方曾经委托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的审核期间将近一年,在这一年期间原告从未提起过该专项施工方案,原告起诉时也未提供该专项施工方案。法院委托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也没有提供该专项施工方案,原告是在2016年1月4日才突然向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该方案,故该方案提供的时间、途径都���常蹊跷。故该方案不符合双方约定,不符合争议过程解决的常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模板工程适用94定额进行结算,依据该定额可以计算出相应工程量,该专项施工方案系对工程量的重大变更,依相应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发包方、设计方的认可,结合该专项施工方案的交付时间,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表示对是否收到该款以徐文烈陈述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考虑到徐文烈的身份及之前徐文烈收取相应承兑汇票的事实,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高大支模架部分的工程款存在争议,为查明事实,应当事人请求,本院要求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捷晨、专业咨询人员���旭萍到庭接受质询,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高大支模架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其表示:“1574732元是根据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和94定额计算的,这个工程的特殊性是构架高,项目跨度宽,项目是超常规性的,一般是要提供专项方案的。这个案件在开庭前没有就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所以相关材料是在鉴定过程中陆续收集的,从现有资料来说采用专项施工方案是有效的。当然,我们不对专项施工方案的真伪性作出评价。本案的专项施工方案是经法院同意,由原告在2016年1月4日提交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65万多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94定额按常规方法计算出来的,157万多元是在94定额的基础上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计算出来的。专项施工方案一般由设计或施工单位提出,如果没有提出方案的话,一般按常规性计算。专项施工方案制作以后,一般由建设、设计、监理��业主单位进行评审。按正规手续来说专项施工方案是需要建设、设计、监理、业主单位进行评审的,一般政府投资项目是要评审的,私人投资项目有些没有评审的。就本案而言,按照94定额、常规的算法可以算出工程造价,即报告书中的65万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纺纱车间,工程内容为被告位于兰溪市水亭开发区的厂房、30293.55框架二层,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3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1本工程直接费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四)执行。综合取费5%含税包括一切费用,人工单价按35元每工日调整”。同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暂估价为210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决算为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转入),符合合同质量、工期要求后,一个月内退还。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双方进行预验,在预验合格的基础上,甲方组织有关单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双方经协商,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集体宿舍、食堂、配电房、水泵房土建工程。集体宿舍工程暂估造价为500万元,食堂工程暂估造价为130万元,配电房泵房工程暂估造价为100万元,工程建设后以决算为准。本工程直接费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执行。综合费率按8%计取(包括一切税费,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人工单价按38元每工日调整。甲方代买的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双方进行预验,在预验合格的基础上,甲方组织有关单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因故延期完工,于2013年10月份交付被告。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单方核定总工程款为3047.5012万元,被告对相关结果持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10月委托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初审意见,初审造价为25550677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拖延工期、10根柱的加固费及检测费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一致同意扣除工程款80万元。2015年1月4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对帐,至2014年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44.8760万元。2015年2月15日,徐文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砂石款20万元,钢材款30万元由公司代付,在工程承包款中扣除,随后该公司向徐文烈交付了面值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徐文烈当即将汇票转交材料供应商。因双方就工程款的金额协商未果,故原��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公司作出欣成鉴字(2016)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本案鉴定工程总造价27188914元(总造价中,已含纺纱车间工程高大支模架造价1571732元,且在总造价中已扣除定额中相关造价659578元);总造价中,未含有关于纺纱车间全部及食堂部分的外墙面腻子的工程造价,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我公司鉴定人员建议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及结合现行市场价8-12元每平方米,涉及到面积9576.11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1184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将上述外墙面腻子的工程造价包括在内,被告表示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将提出反诉。本院���为,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交付相应工程,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已经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可以相应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于其中有争议的高大支模架部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计算,经咨询作出工程造价报告书的专业人员,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可以计算出相应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专项施工方案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评审,故该部分工程款认定为659578元为妥。关于外墙面腻子的工程,原告在起诉时无此请求,宜另案起诉为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已经于2015年1月达成协议,该协议未就承兑���票贴现作出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贴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50万元,已由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收取,并实际交付相应材料供应商,故可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有异议,考虑到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被告,相应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提交等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本案受理费4241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1840元,合计人民币254251元,由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251元,被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