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领与黄冠、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领,黄冠,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282号原告:李领,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2192。委托代理人:李文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戴春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冠,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958。被告:王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383。原告李领诉被告黄冠、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上午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领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昌、戴春霞,被告黄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领诉称:2014年2月29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原告借到本金人民币240000元,附借据为证。被告定于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于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据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算,从2014年2月29日起直至到被告还清欠款时止(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5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付款证明、银行转账证明、现金交付证明;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期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5月被告黄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只给了被告黄冠96000元现金,6000元是利息,后来原告又借了30000元给被告黄冠,到2014年本金加上利息已经260000元,后被告黄冠还了23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王小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被告黄冠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李领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利息6%,每月29号之前支付利息。被告黄冠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黄冠、王小玲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价值41万元的财产[1、被告黄冠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维多利广场支行的存款128694.27元;2、被告王小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的存款10034元;3、被告王小玲在中国��商银行广州友谊支行的存款7982.54元;4、被告王小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体育西路支行的存款5027.66元];二、查封原告李领提供作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风街五百户××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电白字第××号)。另查明:被告黄冠、王小玲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领主张被告黄冠拖欠借款2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6%,原告主张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5%(年利率30%)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该利息应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则借款2014年4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也应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李领主张借款240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黄冠辩称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冠和王小玲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小玲应与被告黄冠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冠、王小玲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冠辩称并没收到原告李领的借款240000元中部分款项及还了23000元利息给原告的意见,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冠、王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领还清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冠、王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李领负担468元,被告黄冠、王小玲负担6772元。保全费1278元,由被告黄冠、王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铸诚速 录 员 赖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