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携带0.09克毒品海洛因窜到合浦县常乐镇第五街中心校路口的一家餐馆用餐时,碰到吸毒人员梁某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凌某遂将身上携带的0.09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梁某,在梁某离开现场时两人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凌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指认照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乐派出所办案说明,北公物鉴(理化)字(2016)15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某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