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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文春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春,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028号原告:王文春。被告:陈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杨。原告王文春与被告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春、被告陈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春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陈强驾驶辽AG32**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柳条湖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辽ER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强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修车款6712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我理赔完毕。我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理赔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陈强驾驶辽AG32**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柳条湖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辽ER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6712元已经理赔。修车误工期限20天,按照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证明,产生停运损失5400元(每日270元)。另查明,被告陈强系肇事车辆辽AG32**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业证明、挂靠协议、修车费明细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强为肇事车辆辽AG32**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辽AG3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一节,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责任免除等相关格式条款向被告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在被告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原告产生车辆停运损失费5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2000元,余额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春停运损失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