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素金、赵淑玲等与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冯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金,赵淑玲,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冯彦岭,赵美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素金,女,193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淑玲,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陶永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岭,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美菊,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根现。原告赵淑玲、李素金诉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冯彦岭、赵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金、赵淑玲,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岭、赵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玲、李素金诉称,赵美菊在没有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租给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使用,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让冯彦岭驾驶该车。2014年5月23日10时许,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租用赵美菊车辆进行执法时,与赵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李素金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彦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淑玲、李素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淑玲、李素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010元。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冯彦岭是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工,驾驶清障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赵淑玲、李素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多年,不能证明其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依法驳回赵淑玲、李素金的诉请。清障车实际车主赵美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彦岭、赵美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冯彦岭驾驶豫A×××××(系挪用号牌)清障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电公司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素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彦岭驾驶挪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形式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玲、李素金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金以“心慌、胸闷20分钟”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现病史为:20分钟前因遭遇车祸导致受惊吓后出现心慌、胸闷,并有气喘、头晕、呈持续性,无视物旋转等,被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Ⅲ级)、全身浮肿、高血压病2级、甲状腺功能低下、胆囊切除术后,共支付医疗费15450.2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冯彦岭驾驶悬挂豫A×××××号牌清障车所有人系赵美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租赁该车期间发生本���交通事故。2、冯彦岭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租车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冯彦岭、赵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彦岭对事故的发生及李素金受伤均存在过错。冯彦岭作为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素金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担赔偿责任。赵淑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状况,本院对其要求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冯彦岭、赵美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素金要求冯彦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素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450.20元。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素金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三)护理费:李素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4天,可计护理费5772.74元。李素金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依据李素金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92.94元。李素金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李素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素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赵美菊作为冯彦岭驾驶的悬挂豫A×××××号牌清障车的投保义务人,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该车承租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赵美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李素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赵美菊与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素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素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22.74元,不足部分767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套牌机动车管理人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对本次事故给李素金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即7670.2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金各项损失共计165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新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素金各项损失共计76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素金要求被告冯彦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淑玲要求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冯彦岭、赵美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李素金负担1303元,由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