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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靳洪梅、尹西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梅,尹西成,祖兆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935号原告靳洪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西成,居民。被告祖兆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芳。原告靳洪梅诉被告尹西成、祖兆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祖兆勇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梅诉称,2012年,其以被告祖兆勇名义购买了位于泗洪县××花园××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对该房屋装修后使用至今。2016年1月5日,因被告祖兆勇未能履行(2015)洪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泗洪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其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E5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被告尹西成未答辩。被告祖兆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经韩某见证,原告靳洪梅与被告祖兆勇签订协议:靳洪梅无偿使用祖兆勇的拆迁证,以祖兆勇名义购买泗洪县××花园××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靳洪梅支付购房款后,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靳洪梅;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时祖兆勇须无条件协助办理。同日,程芳向原告出具了102307元购房款的收条。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因祖兆勇未能履行(2015)洪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尹西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后原告靳洪梅提出执行异议,被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祖兆勇签订的协议,程芳出具购房款收条,证人韩某、武某及倪某等三人的证言,(2016)苏1324民初执异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泗洪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告靳洪梅已向被告祖兆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其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E5幢三单元401室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靳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