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世华与被上诉人刘平、单永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华,刘平,单永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华,男,现年45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教师,住华坪县石龙坝镇龙泉村委会*组**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现年50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物资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永光,男,现年52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新大街。上诉人罗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单永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以罗世华为户主,华坪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7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上记载的四至边界为东:消洞沟直上到申连品、李品元自留山横路为界;南:大箐沟为界;西:煤矿公路直大菁沟门口横路为界;北:本户门前小横路到煤厂公路为界。2009年5月10日以罗世华为甲方与华坪县石龙坝乡龙泉煤矿业主单永光、刘平为乙方签订了《租用林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林权证林地二片,林权证2307001790号租用一片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林地费196000元;此林地的四至边界线为:东至消洞沟直上申连品、李品元自留山横路为界;南、西、北均于大箐沟为界(以现有水流为准);租用期限为,乙方采完煤为止,林权证的使用证由甲方办理,乙方使用。但乙方将煤矿转让他人时,终止协议;乙方在租用此林地内进行建筑工程项目或堆放矸石等废物,所占用场地及损坏各种树木时甲方不干涉,但对芒果树,乙方应告知甲方,由甲方搬栽。对砍甲方成材树木时,乙方按现行价格付给甲方;乙方在协商林地上,在协商的范围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但不得将此林地转给他人使用,在业主投资者刘平、单永光若中途把煤矿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时,此协议立即终止);乙方租用林地后,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甲方运输车辆一辆的货源,保证甲方每年2吨的生活用煤,负责给甲方从煤厂安装水管一根通甲方家,保证甲方用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也将林地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云政发(2014)1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意见。2014年4月21日中共华坪县委办公室、华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切实做好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工作的通知,附华坪县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建议实施方案。华坪县龙泉村煤矿、华坪县石龙坝乡龙泉煤矿签订了联合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经双方投资人签名,且加盖印章确认。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将煤矿转让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租赁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华坪县龙泉村煤矿系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2015年5月25日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十三家煤矿签署了整合协议。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要求依法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煤矿不是买卖,而是重组”为由提出抗辩,其向本院提供政府文件及协议,该抗辩理由,本院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世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世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二、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将租用上诉人位于华坪县石龙坝镇龙泉村9组的一片林地返还给上诉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确实早己把煤矿转让给了定华公司所有。l、上诉人于2009年5月10日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租用林地协议》,明确了租赁时间、租金、四至边界、林地内林木果树的搬迁、中止协议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祥细的约定。将位于石龙坝镇龙泉村9组的一片林地(林权证证号为2307001790号)租用给二被上诉人经营的龙泉乡煤矿用于修建厂区设施及堆放煤矸石。2、但合同签订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9.6万元租金。上诉人也将林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实施。但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左右,将该煤矿转卖给了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将其原向上诉人所租用的上述林地私自随煤矿转让给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确实己把煤矿转让给了定华公司使用。3、按照《租用林地协议》第二、第六条:“被上诉人不得将租赁的林地转给他人使用,如被上诉人中途将煤矿转让他人时,此协议立即终止”规定。被上诉人早就应解除《租用林地协议》并将所租用的林地返还给上诉人。但经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虽然口头承认其已将煤矿转让给了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但被上诉人既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也不出具己转让煤矿的证明,更不归还山林,主动协调、责成受让方与上诉人重签土地租赁合同。导致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的林地被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侵占使用至今。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充分的证明二被上诉人将煤矿转让给了他人(定华公司),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l、二被上诉人的朋友也亲自给上诉人说过,二被上诉人早就以4000多万元的价格将龙泉乡煤矿卖给了定华能源有限公司经营。2、二被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将其经营的龙泉乡煤矿整合、重组到定华公司,而是借整合、重组之机,打起整合、重组的名誉。趁机以国家政策为幌子,将龙泉乡煤矿整体资产售卖给了定华公司。整个事件的性质不是整合重组,而是私下售卖。既然是转让,就属违约。就应依法撤销租地协议。3、绝不能以政策原因导致整合,而否定己售卖他人的实质性质。必须去伪存真,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将煤矿售卖及违约的性质。二被上诉人以“煤矿不是买卖,而是按照政府的政策、文件,将龙泉乡煤矿整合重组到定华公司下属的龙泉村煤矿合并经营”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4、二被上诉人以“他们还是售卖后煤矿的股东,他们还在经营煤矿,他们没有违约,不能解除协议”的说法完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事实上,村委会、村民、群众都知道,二被上诉人早就将龙泉乡煤矿卖给了定华公司,这在村里早就是众所周知的事。且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将该煤矿卖给定华公司后,根本从未参与售卖后的煤矿的任何经营活动。这有村委会、村民的书面证明可佐证,不容狡辩。总之,一审判决说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很充足,铁证如山,完全能够充分的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显失公正。理应依法纠正和改判。l、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说:“煤矿整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林地租用协议,协议应继续履行;协议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国家政策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不追究责任”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将龙泉乡煤矿转让给了定华公司后。定华公司的扩建、生产活动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经多次交涉也未得到妥善解决,使上诉人一家弄得焦头烂额,损失惨重。2、二被上诉人还在一审时说“协议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国家政策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不追究责任”。上诉人认为:关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转让煤矿行为并不是依据国家政策的转让行为。而是打着国家重组、整合等政策的幌子,混水摸鱼,将煤矿转让谋利。是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协议解除条件不是未成就,而是早就成就和具备了。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租地协议有着充分的法理和事实依据,法院理应支持。3、二被上诉人都在判决书当中承认:“所售卖的煤矿己更改了名称,但却并没有转让”的说法完全是谎言。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将煤矿转让给定华公司之后,不但更改了名称。而且连煤矿的法人代表也早已更换成了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定华的名字。这不是转让是什么?二被上诉人完全把转让说成是重组,以重组来掩盖他们己转让煤矿的事实。从而达到他们能顺利转让煤矿,而受让方也帮忙掩盖转让的事实,以便让上诉人不能向定华公司收取租地费。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二被上诉人己将龙泉乡煤矿转让给了定华公司的证据:村委会和村民的书面证实材料视而不见。却毫无根据的采纳了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省政府、县政府有关重组龙泉乡煤矿的政策、文件。并采纳了“煤矿不是买卖,而是重组”的无理抗辩。这显然是厚此薄彼,是对证据的错误采纳,是极不公正的判决。重组框架协议当中双方投资人签名,加盖了印章。也只能说二被上诉人所做的表面工作,是用来欺骗上诉人的花招,其实二被上诉人早就私下将煤矿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了定华公司无疑。5、一审判决书既然都认定了定华公司与13家企业签订了整合协议。那么,即使二被上诉人己将龙泉乡煤矿重组、整合给了定华公司。所谓的重组、整合是表面上的说法。事实上,重组、整合就是将原矿的资产转让给了定华公司。而且,二被上诉人与定华公司转让此矿时还签有书面的转让协议。只不过二被上诉人不拿出来而已。二被上诉人早已没有该煤矿的股份,没有参与该煤矿的经营了。二被上诉人完全属违约。一审法院理应依法撤销租地协议。判决其归还土地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才合情、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约定:“乙方将煤矿转让他人时,终止协议”。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将华坪县石龙坝乡龙泉煤矿转让给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煤矿存在转让的事实,反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政府文件及协议证实了其“煤矿不是买卖,而是重组”的抗辩理由。故此,原告的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罗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姚中梁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八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