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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修玉与梁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修玉,梁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71号原告冯修玉,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均才,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修玉诉被告梁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修玉和被告梁均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修玉诉称: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梁均才驾驶“森翔”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八岗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号“长安”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需2920元,为此原告另支出300元评估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20元及评估费300元。被告梁均才辩称:原告冯修玉驾车从被告的右后方超越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正常右转行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因事故受伤尚未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梁均才驾驶无号“森翔”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八岗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村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的原告冯修玉驾驶的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论证分析认定,被告违反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在基准日估损总值为2920元。双方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20元及评估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郑公航交巡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郑价估鉴(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总额300元的评估费定额发票六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均才驾驶电动车靠道路左侧通行违反了车辆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以致其在郑州航空港区八岗镇东环路梁庄村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冯修玉驾驶的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均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民事审判精神,原告作为机动车方虽不应负事故责任,但仍应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10%,下余90%由被告承担。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郑价估鉴(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该所具有从业资格的注册价格鉴证师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均才应据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20元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元中的90%,即2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修玉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28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修玉负担2.5元,被告梁均才负担22.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金慧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