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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巧艳与柯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斌,郑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巧艳。上诉人柯斌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起一直在宁波市鄞州区居住,先后在盛世天城小区、利时金融大厦居住,且一直在宁波工作上班。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在宁波市鄞州区。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巧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裁定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