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82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保定市迎宾小区。被告赵某,女,汉族,住保定市迎宾小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结婚5年来过着分居生活。且被告与前男友保持着非正常联系,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被告与前男友回家过节期间同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没有和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有错误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产生隔阂,后来因误会进一步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因误会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