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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风国与孙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风国,孙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19号原告卢风国。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业彬,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567702014C.负责人徐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原告卢风国诉被告孙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风国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孙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董云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风国诉称,2016年1月8日11时5分许,卢凤国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业彬驾驶鲁C×××××号牌重型仓栅货车在坊子北海路坊子煤矿博物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业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风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牌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2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业彬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1时5分左右,原告卢风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孙业彬驾驶的临时停在北海路路边鲁C×××××号牌重型仓栅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孙业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风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风国受伤后,先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入住为方式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经卢凤国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卢凤国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潍方价字[2016]第011000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无牌木兰牌ML70ZK三轮摩托车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8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705元。被告孙业彬驾驶的鲁C×××××号牌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9日0时始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卢风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对卢风国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风国右侧第2-9/11肋骨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由上至丧失功能23%以上(未达到25%),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另查原告卢风国与被告孙业彬庭前达成和解,原告对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放弃要求被告孙业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业彬不再要求原告发还垫付款。庭审中原告声明不再要求被告孙业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权利。被告孙业彬同意对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的3000元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卢风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70.43元,护理费6720元,护理人员卢波系原告之子,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60元每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34699.5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1454元每年*5年*22%),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05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但坚持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有异议的损失有:对护理费,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的证明。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对其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性质计算,对护理天数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认为与伙食补助费相冲突,且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以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供任何支持应重新鉴定的证据,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辆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卢风国与被告孙业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卢风国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认孙业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风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孙业彬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卢风国应承担70%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卢凤国、被告孙业彬均已声明就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放弃对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放弃自己的主张权利,被告孙业彬放弃对原告垫付款的追偿。对于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风国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居住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单位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证明,其要求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应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登记户籍所从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与儿子卢波的证明中可以看出现为廿里堡街办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确认城区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性质进行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并未不当,求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鉴定机关确定,予认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单据,但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是原告为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036.93元。因被告孙业彬驾驶的鲁C×××××号牌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卢风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包含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中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7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复印费为43431.5元,共计54136.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50.43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评估费、法医鉴定费计2350元,共计3900.43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风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卢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艳艳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到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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