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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向琨与肖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琨,肖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胡向琨,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肖中云,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胡向琨与被告肖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胡向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中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琨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肖中云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并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借据,合同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7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肖中云信用社个人帐上100万元。到期后,被告不能付本还息,经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中云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中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肖中云向原告胡向琨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每月60‰计算。2014年7月20日原告胡向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肖中云信用社帐上。借款后被告肖中云陆续支付约10万元利息至原告,自此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至原告。以上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汇款100万元至被告信用社帐上,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月60‰计算,原告诉请主张按每月30‰计算,均超过法律许可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肖中云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以年利率30‰予以抵扣3.3个月。被告肖中云应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向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向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中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袁 剑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