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夏进峰与裴向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进峰,裴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进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向林。再审申请人夏进峰因与被申请人裴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进峰申请再审称:裴向林欠夏进峰2380元的事实,有裴向林所立的欠据为证,裴向林称已还款,却没有收回欠条,明显不能成立。夏进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夏进峰持有的裴向林签字的2380元欠条,系因裴向林向夏进峰购买电动自行车欠购车款而出具,欠条形成于2007年9月10日。裴向林抗辩称该欠款已分批归还给夏进峰,欠条下方记录了其还款的相应记录。经质证,夏进峰提供的欠条已经过裁剪,裁剪的下方明显还有其他字迹,夏进峰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欠条下方存在还款记录的可能。为此,裴向林提供了夏进峰出具的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2300元,双方均认可该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09年。裴向林提供的家庭记账本中记载了“2008年铜铝500元付夏二小车子”的字样,夏进峰认可“夏二”就是其自己。综合上述证据,夏进峰持有的欠条存在形式上瑕疵,且对诉讼中产生的合理怀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裴向林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夏进峰举证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夏进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进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