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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喜妹与李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8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妹,李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893号原告:梁喜妹,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巷,住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原告梁喜妹诉被告李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岑惠敏,被告李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5时,李巷驾驶粤A×××××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榄核镇星海大道南二环入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喜妹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686.10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2945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8750元(2100元/月÷30天×125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43元(22171.9/年×5年×23%÷4)、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80元,以上合计190481.5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实际应赔偿163686.10元】;被告李巷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巷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时原告驾电动车上立交桥,而桥上无非机动车道,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我方只应承担60%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日期显示是后补的,我不应承担电动车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A×××××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本案前期法院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我司仅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未见正式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证明证实其出险前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我司仅要求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长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天数;交通费,未见交通费正式票据,我司不认可该项目诉请;残疾赔偿金,对标准无异议,但残疾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农业户籍,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我司仅认可按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我司仅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未见车辆维修费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该诉请;鉴定费及诉讼费,因为本案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不是我司启动的,纠纷也非我司导致的,我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李巷驾驶粤A×××××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榄核镇星海大道南二环入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榄核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1-8肋骨骨折;3、右侧颞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颞部颅骨骨折;6、双肺下叶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双肺上叶继发性肺结核;9、左侧乳突炎;10、双手背擦伤;11、鼻咽癌放化疗后;12、轻度贫血;13、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2、患胸、患肢忌负重;3、定期门诊复诊:一周后回院复诊,一个月后、两个月后、三个月后回院复查X线或CT;4、定期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门诊复诊,1个月后复查颅脑CT;5、一年半后拆除锁骨内固定装置……。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了原告的疾病诊断,并记载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一年半后拆除锁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九千元。原告住院医疗费56219.42元,被告李巷垫付32719.42元以及129元救护车费用。李巷另垫付原告在榄核医院医疗费802.8元。另李巷还垫付原告护理费2945元。另查明,李巷是粤A×××××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事故时该车行驶证及李巷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5月12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喜妹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肩关节河东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作出(2016)粤011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巷应赔偿原告5654.63元。之后,两被告自觉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另上述判决尚未处理的医疗费金额为244.8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只向本院提交了珠信(广州市番禺)五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事故请无薪长假在家休养),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于事故发生后由广州市南沙区东某忠信车行补开的发票,未能提交其事故车辆全损证明或维修费发票。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封开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梁某(1935年8月20日出生)现由原告等四人赡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梁喜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巷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梁喜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2945元;5、误工费。按医嘱应计算125天(住院35天+全休3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单位证明不予采信。按公平原则,误工费标准可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7896元(1895元/月÷30天×125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因住院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元×20年×21%);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定为5820元(22171.9/年×5年×21%÷4);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必然遭受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其事故车辆全损证明或维修费发票,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45元、误工费78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6515.98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巷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515.98元的7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9561.18元,扣除被告李巷垫付的护理费2945元,最终被告李巷应赔偿原告3661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喜妹。二、被告李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6616.18元给原告梁喜妹三、驳回原告梁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共2107元,由原告梁喜妹负担3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巷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