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刁守怀与祝光华、李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守怀,祝光华,李永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守怀,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光华,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欣,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一审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政府路中段。再审申请人刁守怀因与被申请人祝光华、李永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及一审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刁守怀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刁守怀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生效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刁守怀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生效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后调解,二审法院未组织调解,直接下达判决书,侵犯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刁守怀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生效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刁守怀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存在证据来源不明、与工商登记相矛盾、形式不完备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生效判决按照相关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刁守怀的各项赔偿费用亦无不当。(二)关于生效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二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判决结果也无不当。综上,刁守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守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