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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敏与汤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汤恒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092号原告邱敏。被告汤恒军,现下落不明。原告邱敏诉被告汤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恒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敏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汤恒军在原告经营的店中赊账购买烟酒,共计赊欠4348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3480元未能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恒军给付原告欠款3348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恒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汤恒军多次在原告邱敏经营的烟酒经营部购买香烟、酒水。2013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烟酒款40500元,被告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烟酒款405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给付部分价款,于同年7月结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0500元未能给付。自2013年9月起,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玉溪香烟2条、苏烟6条,并在原告出具的记帐凭证上分别签名确认,但价款2980元未能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恒军给付欠款合计334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记帐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敏人民币33480元。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汤恒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岚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