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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马、万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玉马,万清,杜开春,刘艳,万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肖曦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玉马。被执行人万清。被执行人杜开春。被执行人刘艳。被执行人万建伟。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马、万清、杜开春、万建伟、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孙玉马、万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38329.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杜开春、万建伟、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万建伟人民币100000元,杜开春、刘艳人民币15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已执行到的款项外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