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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向臣��季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臣,季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938号原告:刘向臣,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新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刘莉春,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现住,系原告妹妹。被告:季泽平,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村民,现住。原告刘向臣与被告季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春,被告季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臣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刘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刘向华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2800元、利息7200元,剩余本金17200元没有偿还。刘向华遂向原告追要剩余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剩余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起诉之日以17200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1878.24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泽平辩称,被告已将��款全部偿还原告。刘向华是原告的叔辈哥,不认可刘向华出具的关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的证明。借款本金50000元已交给原告,由原告还给出借人刘向华,其中,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10000元没有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刘向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1.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份,被告偿还刘向华借款本金32800元,利息72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剩余借款17200元偿还给出借人刘向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刘向华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向臣为被告季泽平借款提供担保,其在代被���季泽平偿还了17200元后取得了向被告季泽平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刘向臣要求被告季泽平返还借款1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就垫付期间利息没有形成新的约定,但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应当以172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部分损失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季泽平主张返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4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臣借款本金1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损失(以1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季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