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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洪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34号罪犯马洪军,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洪军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发生变动。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马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〇一六年一月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洪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正确。但因其系第二次犯罪,本次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在狱内消费水平较高,罚金未完全缴纳,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昌吉监狱提请减刑的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