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吴春鸣,陈媛媛,梅园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75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时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吴春鸣。被执行人吴春鸣,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陈媛媛,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梅园春,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07430.3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7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0元,执行费12690元,被执行人吴春鸣、陈媛媛、梅园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吴春鸣、陈媛媛、梅园春银行存款1041250.3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吴春鸣、陈媛媛、梅园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