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01执解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某确认合同纠纷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01执解0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生于1987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被执行人林某,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马尔康县。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15)马尔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林某在农行马尔康县支行开办的个人存款账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林某已部分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林某个人办理业务需要并提出申请对该账户解冻,申请人王某也同意对其银行账户解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6)川3201执冻0000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林某在中国农行马尔康县支行开办账户(账号:6228494XXXXXXXXXXXX)的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焕英审判员 李 洋审判员 曾敬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辉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